调整继承法遗产范围相关规定
2014年07月30日06:02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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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画/高岳
□本报记者张琼辉
我国现行继承法于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是目前实施最久却没有修改过的民事法律。
现行继承法律制度对于保护私人财产权、尊重民事主体个人意志以及激励人们创造财富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继承法的滞后性和不完善性日益凸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民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理论研究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内容和体系。
调整遗产范围相关规定
“应当有一个最基本的判断,那就是我国公民的经济收入和个人拥有的财富已与30年前的情形完全不同。”王利明说,现行继承法是一部建立在公民没有多少遗产的基础之上的,是一部穷人的继承法。在物质生活极大丰富的今天,随着财产概念的不断变化,财产形态的日益多样化,遗产范围也应作出相应调整。
王利明指出,现行继承法采取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遗产的范围,存在如下缺点:一方面,该条规定并未与物权法有关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和范围保持一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财产形式日益多样化,为了实现对私人财产的充分保护,继承法应尽可能扩大遗产的种类和范围。另一方面,该条规定没有排除死者的专属性财产。财产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专属性财产和非专属性财产两类,专属性财产的性质决定了它不能继承。
鉴于此,王利明建议,遗产范围应当表述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但专属于死者自身的财产除外。”这就是说,遗产的表述应当采取抽象概括的模式,尽可能拓宽遗产的范围。因为从经济发展的趋势来看,财产形态纷繁复杂,个人可以拥有的财产类型也不断增长,将遗产范围限制得过于狭窄,将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王利明介绍,国外继承法在不断扩大遗产的范围,例如,法国继承法在许多方面对未亡人采取了保护措施,允许生前赠予、赠予对方用益权或是赠予对方“虚有权拥有者”身份。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
在我国,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新的财产形式不断出现,如公司股权、特许经营权、采矿权等均具有重要的财产价值,王利明说,这些应当被纳入遗产范围。再如,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益能否继承的问题,王利民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有必要区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对于人格利益,随着权利人的死亡已经不复存在,法律对其加以延伸保护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需要;而财产利益仍是客观存在的,应当可以由继承人继承,这需要人格权法对其加以完善,继承法也应对此加以认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对人格权中商品化利益的继承是予以承认和保护的。
修改继承权的丧失条件
继承人如果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实施了严重违背道德的行为,就有可能丧失其继承权,这体现了对传统道德观念和伦理秩序的保护。
王利明说,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七条以列举的方式确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这种模式不仅有利于继承权丧失的认定,而且可以避免概括规定的模糊和不确定性。但该条规定仍存在一定的缺陷:第一,没有从法律上严格区分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所谓绝对丧失,就是无论被继承人是否有宽恕的表示,都会导致继承权的丧失。如,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情形。相对丧失,是指被继承人可以通过表示宽恕的方式,使继承人的继承权恢复。如继承人虐待或遗弃被继承人的,如有悔过表现,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表示宽恕的,可以不确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在法律上有必要区分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因为这样不仅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而且基于继承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使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二,对于继承权绝对丧失的情形,缺乏更为详尽的规则。现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是比较简略的,法院在适用时仍然遇到操作层面的问题。如,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否包括正当防卫?如果继承人无责任能力,是否导致其丧失继承权?是否以继承人被法院认定为刑事犯罪为前提?应当制定更详尽的规范,增强可操作性。第三,没有准确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的代位继承问题。代位继承是为了保护继承人直系血亲利益而设置的法律制度,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以后,不应因此影响其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权。
应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
王利明指出,当继承人的权利在受到他人侵害时,其有权请求确认其继承资格并回复继承标的的权利。在德国,这称之为遗产请求权,意大利称之为返还遗产请求权,瑞士称之为遗产回复诉权。而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显然是立法上的疏漏。
王利明建议,在继承法修改过程中,应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因为:一方面,这是全面保护继承权的需要;另一方面,这符合各国的立法通例。只要法律上承认了继承权,就应有相应的请求权与之配套。在继承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继承人有权请求相对人返还其应当继承的财产。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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