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
2013年08月31日12:24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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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8月30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並,修改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准注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三、在第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五、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改為:“(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志、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將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六、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僅僅”修改為“僅”。
將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
七、在第十三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持有人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
八、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標注冊審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商標違法案件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的,商標局根據審查、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在商標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在商標民事、行政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生產、經營者不得將‘馳名商標’字樣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九、在第十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
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可以自行辦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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