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議廣告法:對“明星做假廣告”應再從嚴懲治
2014年08月30日20:27 來源: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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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網北京8月30日電(劉茸)今天上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廣告法修訂草案。審議中,委員紛紛認為草案對“明星做假廣告”現象規制還不夠,需要從嚴處罰,掀起一場對“奇葩廣告代言”的圍剿行動。
草案第58條規定,廣告薦証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証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委員意見:現有處罰偏輕 懲戒作用不夠
董中原委員說,建議在第58條“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之后增加“責令其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廣告推薦証明者為其沒有用過的商品或者未接受過的服務做推薦証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責令其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
他認為,現今一些名人、明星作不負責任的代言、推薦和証明,導致相當多的消費者被誤導,遭受人身和財產損失,因此應責令其消除因虛假推薦証明對社會公眾造成的不良影響﹔針對推薦、証明者違反草案第39條第2款之規定,也應有相應的處罰規定。加大對虛假推薦証明者的處罰力度,可以增加其違法成本,督促其誠信推薦証明。
李景田委員說,草案現行規定對明星做虛假廣告的處罰偏輕、懲戒作用不夠,建議第58條改為:“違反本法規定,廣告薦証者明知或應知廣告虛假,仍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証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違法所得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且建議再增加一句話:“相關事件記入誠信體系,並終身不得從事廣告薦証”。
孫大發委員認為,第58條的責任規定顯屬寬鬆,不能規制明星代言虛假廣告這一頑疾,還需要完善和細化。他建議該條修改為:“廣告薦証者對其所推薦的商品、服務有審查、體驗的義務,對其真實性負責,違反本法規定,明知或應知廣告虛假,仍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做推薦、証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做出澄清廣告,公開向消費者道歉,相關事件記入誠信體系,並終身不得從事廣告薦証﹔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劉政奎委員也持類似意見。
委員意見:“應知”或成舉証漏洞
陳昌智副委員長說,按第58條規定,廣告薦証者要明知或應知才承擔責任,“假如他說完全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那就沒責任了?我認為隻要做了廣告的薦証者就應該承擔責任,就不能再找理由說不知道,都已經打了廣告,怎麼會不知道?你不知道它是假的,也要承擔連帶責任”。他建議,應該刪去“明知或應知”的用語。
萬鄂湘副委員長說,修訂草案第58條關於廣告薦証者的責任問題涉及到兩個責任,一個是行政責任,由廣告管理機關進行罰款,另一個是民事責任。兩種責任混在一個條款裡,表述不清楚,建議分成兩款來寫。此外,管理部門承擔的舉証責任稍微難了一點,不應該跟廣告發布者和經營者承擔的舉証責任難度一樣﹔要証明廣告薦証者的主觀責任很困難,因為對方可以隨便推托。
“比如一個化妝品,用過沒有?用過,但隻用過一次,用過一次和多次的效果是不一樣的,這無法確定是否知道或者應該知道,是一個主觀判斷的問題。如果我們陷入這樣一個困境的話,很難舉証。”萬鄂湘副委員長認為,“如果(廣告薦証者所做廣告)已經是在第27條中規定的虛假廣告范圍內,那麼民事責任、行政責任都要承擔起來,這樣對打擊虛假廣告力度會更大。”
任茂東委員說,修訂草案的一個亮點是對廣告薦証者的行為進行了規范。消費者往往是基於對薦証者的信任去購買他們推薦、証明的商品和服務,消費者與商品、服務的生產者和提供者之間,對於商品或服務的信息存在天然的不對稱,薦証者,尤其是明星代言廣告,利用的是一種名人效應和消費者的從眾心理。如果不對薦証者的行為加以有效規范,那麼久而久之,除了消費者身心與經濟上受損外,虛假、不負責任的社會氛圍也會慢慢形成,社會道德與風氣也會隨之變壞。
他同樣認為,“明知或者應知”的條款不妥。“反過來理解,薦証者隻要不知道廣告虛假,就不用承擔法律責任,因此他不用主動去了解所推薦、証明的商品和服務。但他如果不了解某個商品或者服務,他憑什麼去推薦、去証明?這種法律責任追究機制實際上形同虛設。”
任茂東委員建議,在草案第39條中增加“廣告薦証者應當了解所推薦、証明商品和服務的情況”的規定,將草案第58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廣告薦証者未依據事實,未了解所推薦、証明商品和服務的情況,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造成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明知廣告虛假的應承擔刑事責任。”
此外,為進一步保護消費者權益,他建議在第58條中增加規定:如果消費者認為薦証者的廣告虛假、所薦証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侵犯其合法權益進而提起訴訟或者向行政機關投訴的,那麼薦証者應當拿出他了解他所薦証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証據。也就是說,對薦証者實行舉証責任倒置原則,拿不出証據的,就按照第58條的規定進行處罰。他認為,這在一些國家已經是慣例,實踐中沒有任何“可行性”方面的問題。“隻有這樣,才能對生產企業、廣告商、廣告經營者以及薦証者形成一種硬約束,才能終結現在各種奇葩的廣告代言,終止各種廣告亂象。”
(責編:段欣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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